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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位与回归:刑事速裁程序实践探微与处罚令程序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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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清文  发布时间:2015-08-05 17:31:12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本文以鲁、深、京和鄂等地法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践的报道为样本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实证分析,归纳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践有4个特征:速裁机构的设置不统一、速裁案件的范围不相同、速裁规则的操作较混乱和速裁文书的制作不统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精神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践的障碍进行检讨,有“认证虚无化”、“庭审形式化”、“辩论省略化”和“裁判迅速化”等4大悖论,提出创设一种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来代替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模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主张;从宪法学、诉讼法学和社会法学等维度对创设处罚令程序进行法理透视与分析;阐述处罚令程序的公平和效率构建原则与创设处罚令程序的具体路径,以完善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制度。(全文约10941字)

 以下正文

 “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美】本杰明·N·卡多佐

     前言

    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后,人民法院进行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探索,并积累了一些经验。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标志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制度的初步确立。由于理论研究的阙如和现实条件的制约,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均存在问题与不足。本文以深、京和鄂等地法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践报道为样本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实证分析,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的障碍与盲区进行审视和检讨,提出创设一种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来代替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模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主张,阐述处罚令程序的立法原则和创设处罚令程序的具体路径,以完善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制度。

一、实然样态: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解读

(一)速裁速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考察

为了直观地表达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践,我们对深、京和鄂等地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践报道进行速裁速描,以了解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做法。

镜头一  地点: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时间:2015年5月4日。

“我认罪。”龙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被告人当庭认罪,法官随即当庭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庭审过程仅用了3分钟。[1]

镜头二  地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时间:2015年4月22日。

“我对指控没有异议。”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在4个被告人依次当庭认罪后,法官随即宣判。4起刑事案件的庭审仅用了6分钟。此次庭审并未经过质证及辩论环节,均当庭宣判并送达裁判文书。[2]

镜头三  地点: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时间:2014年11月15日。

14日上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杜某等12件轻微刑事案件采用速裁程序审理,庭审完毕仅花了55分钟,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庭前,法庭已核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就适用速裁程序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3]

通过对深、京和鄂等地25个基层人民法院294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分析,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和庭审前,法官核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被告人进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以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和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进行了审查,庭审中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后当庭宣判。刑事速裁案件的审理周期一般为5至7天,其庭审时长一般为3至10分钟,没有被告人不服判决而上诉的案件。

(二)速裁归纳: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特征

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受多种条件的制约,各地法院探索摸索的做法不一样。深、京和鄂等地的25个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践的主要特征有:

(一)机构的设置不统一

    在速裁机构的设置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在刑事审判庭内部设立速裁组,由专门的法官审理刑事速裁案件;有的法院在机构内部设立专门审理刑事速裁案件的速裁庭审理刑事速裁案件。

(二)速裁的范围不相同

    在速裁案件的范围上,各地法院确定不相同。有的法院因刑事案件较少而比较保守,把速裁案件范围的确定为盗窃、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9类轻微刑事案件;有的法院因刑事案件很多而大胆适用,把速裁案件范围的确定为盗窃、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11类轻微刑事案件,还有法院有适用速裁案件范围扩大化倾向。

(三)操作的细则不明确

在速裁操作的细则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不明确,没有统一的操作模式。多数法院都简化了刑事速裁案件的受理,在立案后一个工作日内将适宜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分配给速裁组织处理,法官在庭前核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简化了庭审程序,在询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后,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后当庭宣判;少数法院在询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后,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直接在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后当庭宣判。

(四)速裁的文书不规范

    在速裁文书的制作上,各地法院制作的文书格式不规范。多数法院的速裁文书在注明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后,省略了被告人住址、前科、采取强制措施等自然信息以及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两大部分,简要地陈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不持异议和判决主文;少数法院按照简易程序的法律文书格式简化地制作。

总之,刑事速裁程序的实施,及时惩治了犯罪,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进一步贯彻了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的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其作用是积极和明显的,逐步为社会所认同。

(三)程序比较: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精简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一种庭审简化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认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尊重基本程序正义底限标准的前提下,简化或者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直接进入审判的一种快速审判程序。[4]从刑事简易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差异比较来看(见图2),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一种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宽松和灵活的诉讼分流机制,它进一步简化了诉讼程序,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实现案件的快速处理,使资源配置更加合理。

       图1 刑事简易程序与刑事速裁制度程序之差异

 

项   目

 

简易程序

 

速裁程序

开庭通知

 

开庭三日前通知。

 

 

对开庭通知时间不做限制。

 

不公开

审理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只有当事人申请的不公开审理。

 

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没有异议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不公开审理。

 

庭审过程

 

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发问;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被告人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必须在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后当庭作出判决。

审   限

审限为二十日内。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限可延长至一个半月。

 

审限为七日内。

刑事速裁程序的庭审时长更简短。对某试点A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15年6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103件轻微刑事案件庭审时长与B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103件轻微刑事案件庭审时长分析(见图1),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结一起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需要30分钟时间左右,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一起轻微刑事案件大概需要3-10分钟,因此,刑事速裁程序比较刑事简易程序在庭审时长上很有优势,在适用的效果上,没有被告人不服速裁而上诉案件。

图2 刑事简易程序与刑事速裁程序庭审时长统计图

 

    二、实践审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悖论

从理论上来讲,庭审高度简化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还是实质化庭审。主要是对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采用普通审判程序基础上简化庭审的某些环节,在庭审中采取更为简易的方式,省略庭审的某些部分。[5]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速裁流程图(图3)可以表述如下,

 

 

图3 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流程图

 拘传

 刑事拘留

 批捕

 逮捕

         1日              3日           14日

                                                     

                                                      8日

  审查起诉

  速裁立案 

  判决

                    6日               1日                 

 

我们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精神去检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其“认证虚无化”、“庭审形式化”、“辩论省略化”和“裁判迅速化”等,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精神相悖论,论证着轻微刑事案件不用适用速裁程序模式开庭审理,可以创设一种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来代替。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书面审理程序。在该程序中,法官根据检察官的书面申请进行案件审查,并据此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进行正式的直接、言词式审理[6],急需矫治。

(一)认证虚无化与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相悖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根据。我国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实行统一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要求在诉讼活动中,所有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7]由于轻微刑事案件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所以没有进行开庭审判之法庭调查和质证认证的必要。各地法院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都省略了法庭调查,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调查、犯罪证据质证认证均不在法庭,不能做到刑事诉讼规定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的要求,出现了证据认证虚无化的现象,显然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相悖论。

(二)庭审形式化与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相悖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8]。法庭审判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对于确保案件质量至关重要。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庭审看齐。推进庭审实质化,克服庭审形式化是发挥庭审决定性作用的关键。[9]通过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审前环节参照适用审判中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从根本上提高案件质量。刑事诉讼审判过程必须具有程序自治性,裁判结果必须是从审判过程中产生。由于实质化庭审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高度简化了庭审,法官在庭审前普遍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前做出预断,实际上已经把实体处理问题一揽子预先解决,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辩论的环节,控辩双方不能和没有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缺乏法庭辩论和裁判说理的阐述,庭审只是在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之后就进行当庭宣判,庭审时间一般为3至5分钟,最多8至10分钟结束,而且基本是程序事项占用时间,已经纯粹变成过场和形式,造成速裁程序的庭审形式化,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相悖论。

(三)辩论省略化与保障辩护职能的有效发挥相悖论

牢固树立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在强化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规范和制约司法权力,不管是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还是审判阶段,直至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以前,都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10]。刑事辩论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项诉讼职能。[11]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为其辩护。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应当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切实发挥辩护的职能作用。其要求保障辩护职能的有效发挥,完善辩护制度以加强人权保障,确保司法公正。[12]刑事审判是在法庭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案件裁判的结果虽然是由法庭作出,但裁判的基础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由于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决定了庭审可以省略法庭辩论的环节,造成速裁程序的辩论省略化,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相悖论。

(四)裁判迅速化与适用妥速审判权原则相悖论

贝卡里亚曾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13]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顺应人权保障之国际刑事司法潮流,在第2条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认可与保障被追诉人的妥速审判权也必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妥速审判权不仅是人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人权其他内容在刑事司法中得以保障的重要措施。[14]妥速审判权原则要求诉讼活动不得有不必要的拖延。刑事程序的及时性有着以下两项要求:(1)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过于缓慢。刑事诉讼的时间拖延太长,不仅会损害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会使犯罪真相因长期得不到查明而损害刑事裁判应有的惩戒和教育作用。(2)刑事诉讼的进程不能过于急促。刑事诉讼过于急促,不仅会导致辩护方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对抗和防御,损害着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能,而且还可能使追诉人和裁判者无法全面收集证据和冷静、客观地认定案情。[15]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旨在追求构建一种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简洁和便捷的程序,各地法院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践中,均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庭审核心环节,过于追求着迅速裁判的目标,刑事速裁案件的审判周期一般为5至7天,是相当迅速的,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司法领域创举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立法原则相违背,也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正确适用程序公正的及时性原则相悖论。

刑事庭审的基本功能是对犯罪事实作出认定且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律裁判[16],然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践的“认证虚无化”、“庭审形式化”、“辩论省略化”和“裁判迅速化”等,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精神相悖论,论证着轻微刑事案件不需要用速裁程序模式来审理。“从进一步构建繁简分流的诉讼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确有必要建立我国的处罚令程序。”[17]

三、价值基础:处罚令程序的分析

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理论上可以被归纳为三大主要类型:狭义的庭审简化程序、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处罚令程序和以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为代表的被告人认罪程序。[18]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简易程序的一种,德、意、日等国通过处罚令程序或者类似程序处理了大多数的轻微刑事案件,实现了刑事案件的有效分流,有效因应了当今各国犯罪数量不断攀升与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矛盾,在保证程序正义底线的基础上彰显了诉讼经济、当事人选择权等程序价值,提高了诉讼效率,促进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19]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充分利用量刑激励机制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创设一种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来处理轻微刑事案件。

用法学理论进行分析,我国创设一种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有其自身存在的理论合理性。

(一)宪法学维度:获得公正裁判权须与程序保障化相一致

从宪法学来看,刑事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享有宪法学上的诉讼权,作为刑事诉讼基本权内容一部分的获得正当裁判权是宪法性权利,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着公民“获得裁判的权利”,比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被剥夺。”对这些程序基本权,“我们要站在宪法和国际公约的高度来看待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程序权”[20],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获得公正刑事裁判需要得到尊重和落实。从刑事诉讼程序保障上应该有两方面的考虑:(1)被告人享有诉讼程序的保障;(2)程序参与权的保障。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创设要进一步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相协调的新理念,需要体现二者兼有的特征,赋予被告人知悉权、程序选择权、辩护权和救济权的保障,以发挥处罚令程序的作用。

(二)诉讼法学维度:程序简易化须与程序正当化相统一

正当程序是衡量刑事诉讼过程是否符合程序公正的重要判断依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要经过科学设计保持正当化程序的速裁,它要在简化诉讼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中的程序参与原则、裁判中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和程序及时原则等基本原则,程序正当化应该体现着诉讼公正的价值和效率的价值,因为缺乏效率的刑事审判可能会使正义的价值丧失殆尽。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上述案件属于轻罪案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创立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虽然从本质上仍然属于普通程序,“但是从价值领域来判断的话,该程序实际上是法律规定限度之内寻求的、为弥补现行简易程序适用不足的另一种‘简易程序’”。[21]可以说,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实际存在两种刑事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却将两种适用范围不同的简易程序归并为一种,简易程序种类单一化,且失去了重罪、轻罪和繁简适用区分,轻微刑事案件失去了独立的适用程序。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再简化,对一些特别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言仍不够简便。如,在醉驾入刑之后,即使按照目前最简易程序处理此类案件,公检法机关耗费的司法成本仍然较高。[22]处罚令程序直接书面审理裁判,可以使轻微刑事案件审理和裁决的时间大为压缩,使被羁押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很快得到审判,以确保对被告人量刑的及时公正,做到“轻罪轻刑”,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社会法学维度: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生成须与社会发展化相契合

马克思在论述法律时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23]法律根植于社会,司法裁判机制的运行必须源于社会的承认。处罚令程序兼顾了公正与效率,具有其他简易程序不可比拟的优点。德国立法者评论说,处罚令程序毫无疑问是刑事诉讼法上最重要的程序经济化的制度之一,因此特别适宜用来减轻地方法院的刑事司法负担。另一方面,它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的讼累,减少参与诉讼的费用,避免对其公开审判所引起的麻烦和和名誉上的不良影响,故对于那些被告人完全同意、不提出异议的案件来说,处罚令程序开辟了一条国家和被告人双赢的刑事司法道路”。[24]这个评论也完全可以用来作为我国速裁程序转型的理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践中已经认可了一年以下案件试点范围具有独立性,该类案件的数量也达到创设程序的必要。基于这种司法需求,以法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为前提创设一种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是满足社会对司法正义多元化需求的最好做法。

四、模式选择:处罚令程序的创设

(一)处罚令程序的构建原则

创设一种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程序必须坚持的原则是:

1.公正原则。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其具体要求主要是:(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有效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3)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5)前审判程序的应有透明,审判程序的公开;(6)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7)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25]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首要目标,也是一起司法活动追求的第一要务的宗旨。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为设立初衷的处罚令程序在追求刑事诉讼案件速裁司法效率的同时,不能动摇司法公正的首要目标,必须始终将确保司法公正目标贯穿于处罚令程序过程中。

2.效率原则。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时间、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诉讼成果之间的比例关系。[26]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诉讼效率实质上就是司法成本与司法产品的比例关系。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诉讼制度必须抛弃单纯追求公正的理想化模式,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同时,判决的实体公正性并非评判司法产品的唯一标准,毕竟,迟来的正义也是非正义。处罚令程序在维护了司法正义的基本底线的基础上,大幅简化诉讼程序,使诉讼时间缩短,诉讼效率提升,有效节约了司法成本。[27]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如何更好地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效益,更是处罚令程序的重要关注点和焦点所在,也是其正当性和立足所在。

(二)处罚令程序的具体路径

构建我国处罚令程序,必须重视我国国情因素,要与整体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相融合,以保证处罚令程序能够实现自身功能价值。基本思路是:

1.关于处罚令程序的定位

刑事处罚令程序系相对于通常审理程序之特别程序,即法院不经通常之审理程序而科处刑罚法律效果之程序,因而又称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28]刑事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简易程序的一种。[29]在总体定位上,处罚令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程序。

2.处罚令程序适用的条件。处罚令程序适用的条件有:(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4)被告人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的;(5)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

3.一般处罚令程序的立法设计

(1)处罚令程序适用的范围。由于“处罚令程序大幅限缩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对适用范围严格限制。”[30]建议处罚令程序适用的范围确定为: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

(2)处罚令程序的启动。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处罚令的启动权专属于检察官。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提出处罚令申请的,应在7日内提出,以保证诉讼效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向检察院提出适用处罚令的书面申请,检察院接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以保证被追诉方的程序参与权。为保护被害人利益,检察官提出处罚令请求应征得被害人同意。[31]被告人不能启动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申请应为书面形式,载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认定、有关证据、法律依据及具体的定罪量刑建议请求,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以便法官审查。

(3)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处罚令程序由由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独任进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均不能适用处罚令程序。法官收到处罚令申请后,应当对全部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签发处罚令的决定,以保证诉讼效率。基层人民法院适用。

(4)处罚令程序的组织机构。在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中统一设置统一规格的处罚令程序组织机构,由专门的人民法官负责处罚令程序的办理。

(5)处罚令程序适用的步骤。我们构建的处罚令程序要坚持实质审查,通过阅卷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罪名确定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处罚令程序适用的步骤一般可以分为案卷的移送、处罚令申请书的审查和处罚令的签发等三个步骤。[32]

(6)处罚令程序的救济。被告人对处罚令全部或者部分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令送达后的异议期内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异议。如果被告人在异议期内没有表示异议,那么在异议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等同于生效刑事判决书的效力;如果被告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则处罚令自动失效,而在将要进行的刑事审判中当作起诉书的使用。

4.相关司法配套机制的完善

(1)强化对处罚令程序适用案件的审查。在处罚令程序案件的适用过程中,注重处罚令程序案件适用的质量。

(2)加强对处罚令程序运作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对处罚令程序运作的监督和管理。在处罚令程序办理法官的选任上,应当具有丰富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担任。

(3)完善处罚令程序审限机制。被告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致使处罚令自动失效后,及时转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审理,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予以规范。

结语

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构建适应社会对轻微刑事案件司法正义期盼需求的处罚令程序,不仅适应着繁简分流刑事案件,优化司法资源,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更是弥合社会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求。“就算世界上有一种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如公众无法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制度再好也是没有多大用处的”[33]因此,处罚令程序制度能否得到合理适用,还需要相关具体制度的支撑以及进一步本土化改造。我们相信随着对处罚令程序的深刻认识和理解,特别是其蕴涵的现代司法理念、符合了中国的司法国情和价值追求后,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必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1] 《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结首宗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载javascript:,于201572日访问。

[2] 刘洋:《北京平谷试点刑事速裁 4起案件庭审用时6分》,载http://news.qq.com/a/20150423/003942.htm,于201572日访问,

[3] 杨然、曾琳、黄文娟:《武汉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55分钟审理12起案件》》,载http://www.hb.chinanews.com/news/2014/1115/193986.html,于201572日访问。

[4] 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11期第39页。

[5] 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11期第43页。

[6] 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11期第43

[7] 陈学勇:《树立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14124日第2

[8] 同上

[9]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少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功能定位与路径规划》,载《中国审判》201511期第10页。

[10]  陈学勇:《树立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14124日第2

[11] 同上。

[12] 同上。

[13] []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14] 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11期第43页。

[15] 同上

[16] 林志毅:刑事庭审功能的异化》,载《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17]  刘哲:《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

[18]  刘根菊、李利君:“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

[19]  刘哲:《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

[20]  汤维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页。

[21] 艾静:《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0页。

[22] 刘哲:《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1

[23] 《马克思恩克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2页。

[24] 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25] 陈光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我见——以刑事司法为视角”,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6]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问题之展望”,载《法学》2008年第6期。

[27] 刘哲:《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

[28]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29]  刘哲:《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1

[30]  同上

[31] 同上。

[32] 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11期第43页。

[33] 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来源:安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孙宝乐